〈我國普通刑法應廢除死刑‧正方資料〉
1.《高深莫測,亦或亂中有序?-論現任大法官在基本權力案件中的審查基準》
作者:廖元豪
頁8:事實上,如果沒有具體的審查基準,比例原則的三階公式並無法提供任何操作的指引。
2.《釋字第五九四號部分協同意見書》大法官 許玉秀
頁1:就刑罰規範而言,因為行為規範本身已涉及各種行為自由的限制,而制裁規範除涉及財產權的剝奪或限制之外,尚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權的剝奪,不但應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,且應該就行為規範及制裁規範分別審查。
3.《靜宜人文社會學報第一卷第一期》《司法院大法官平等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究》陳怡如
頁116:在從嚴審查領域方面,倘若涉及基本核心領域或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權的剝奪者,則可採徳式或美式的嚴格審查標準。例如釋字第四九○號王和雄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,釋字第五七三號王和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第五八八號許宗力、王和雄、廖義男、林子儀、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、部分不同意見書,釋字第五九四號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等是。
4.《比例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討》陳怡如
在釋字第一九四號,第二六三號,第四七六號等與生命權攸關之釋憲案例,理應採行從嚴審查制度,蓋生命權係所有基本權之前提,既然人身自由應採行嚴格審查標準,做為人身自由前提之生命權自無採行寬鬆審查標準之理,惟釋憲實務在實際運作上亦僅著眼於公益與私益之權衡,認為系爭規定所欲捍衛之公益極為重大,即肯認此等公益應凌駕於私益,而逕予合憲宣告,至於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程度上,則為加強說理論證,亦為佐以實證資料以為支撐,換言之,只要係爭手段有助於前揭極為重大之公益目的的達成,即可經得起比例原則之檢驗,此等手段選取實與從寬審查領域無異。
5.《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》《死刑議題》
在近來才廢除死刑的國家中,我們並無發現因廢除死刑,而產生顯著的害處。舉例而言,在加拿大每100,000人中殺人犯罪率在1975 年高峰時期為3.09,接著在1976年廢除死刑後,1980年的犯罪率卻下降至2.41,並持續下降中。在廢除死刑27年後的2003年,每 100,000人中殺人犯罪率為1.73,與1973相比降低了44個百分比,並且為三十年來最低。
6.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《論擄人勒贖罪》高秀杏
頁157:死行為治亂世用重典下的產物,然多元化的犯罪問題,過度倚賴重刑尤其是死刑,並不能徹底打擊犯罪,近年來社會擄人撕票案,並不因此重刑而有減少趨勢,足徵絕對死刑之設計與解決治安並無必然關聯性。
7.《監獄改革與死刑存廢-兼具社會安全及特別預防功能的新思維》馬躍中
頁278:現今的刑法新思維,應以特別預防功能為主,應報和一般預防功能為輔。
8.《死刑存廢的新思維系列之二-以柏林為例說明德國刑事執行狀況》馬躍中
頁320:寬鬆處遇在柏林濫用的情形:核准十萬零一千三百零二人只有百分之○.一一不回監所。
頁320:再犯率研究報告顯示,嚴重的犯罪再犯率極低。
9.《生命力新聞》《觀護業務 指引更生人向正途》
其實重刑犯,像是殺人案等等的再犯率反而較低。
10.《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第十卷第一期犯罪學期刊》《假釋制度之運作檢討與改革方向》張淑中
頁101:然由於該會部分審查委員,對於假釋作業及相關法律規定並非嫻熟,且平時均未與受刑人直接接觸,會議時僅憑簡略之書面資料,無法了解受刑人是否確實悛悔有據,並做出正確之判斷,殊值各界深思,尤其目前法務部所屬各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,每次審查假釋案件頗多,而審查委員又未能事先審閱假釋案卷情形下,平均每數分鐘就要審查一件,實難真正做到確實審核,因此容易流於形式。
11.《94年4月20日法務部新聞稿》《法務部落實務實假釋政策》
法務部頃發布一項統計分析,指出86年到93年,7年間,假釋核准率從5成9,降到3成7。要獲准假釋的機會越來越難。假釋受刑人在監服刑的時間,相對的也就越來越長,尤其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刑犯採取更嚴格的審核標準
12.《蘋果日報2005年1月5日》《無期徒刑假釋門檻25年》
無期徒刑者從現行的十五年提高到須服刑滿二十五年,才能申請假釋;另妨害性自主罪犯接受治療,經鑑定,評估再犯危險仍高者,不得假釋,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,如再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也不得假釋。
13.《司法過程中的知識分類與公民參與》何兵(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)
諸多研究表明,職業法官由於日復一日地與案件、證據打交道,會形成職業麻木,對事實和證據失去應有的敏感性。
14.《東海法學研究第二十二期》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原因之檢討》
陳運財、邱仁楹
頁181:十五件中計九件曾以此理由發回,其中以不採納對被告有利之證據,未說明理由為最常見,具體情形如,對被告有利之供述(無犯意聯絡,對犯罪行為中止之供述等),證人之證言,勘驗現場筆錄,刑事局檢驗書,原判決不採未說明理由
頁185:十五件中有十一件曾以此原因被發回包括認定主觀犯意,犯罪事實(例如: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提議殺人,持槍犯案,被告成立間接正犯等,理由中卻未說明),罪數(牽連關係之認定),法律效果(未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,未諭知沒收或發回未予說明)以及未調查證據未說明理由。
頁188:殺人案件中十五件中有十三件曾以理由矛盾被駁回,理由欄間矛盾之情形計九件,具體事實如:鑑定證人間敘述相異,均採為判決基礎,被告供述前後不一,均採為判決基準,既未遂認定前後不一,理由與卷證資料矛盾計七件,具體事實如: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記載(對於撞擊的過程)不符,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,引用的卷證資料則非如此記載,事實與理由矛盾計十一件,其中無事實有理由計四件,具體事實如:事實無預備強劫之記載,理由卻如此說明,理由繼再用菜刀強押被害人上車,事實欄則未認定,理由記載扣押子彈十七顆,送鑑定後剩十五科,事實欄則未提到子彈,牛頭不對馬嘴之情形則有十一件,具體事實如:就殺人犯意的說明,犯罪行為(行兇之過程),殺害刀數,有無持槍,有無客體錯誤之情形,理由欄說明與事實欄不符。
頁210:對於一個僅已發回更審達六次以上案例的分析結果,是否具備可信度及效度,難免啟人疑竇,不過,由於多次發回更審的案件,正是刑事訴訟未能迅速彰顯公平正義的致命傷所在。
15.《中央社》《徐自強擄人勒贖案 更六審仍判死刑》
法官只憑藉黃春棋、陳憶隆2名共同被告最初指稱徐自強涉案的口供,並無其餘具體事證,草率認定徐自強為共犯;而在高等法院更六審今年傳喚2名共同被告出庭作證時,2名被告卻從頭到尾保持緘默、拒絕證言,表示法官應對2人當初證詞高度存疑。
高院今天更六審宣判,仍判處徐自強死刑。
16.《徐自強案爭點整理》陳建宏律師整理
一、徐自強係主動投案
二、徐自強有案發不在場證明
三、徐自強未曾打過任何一通勒贖電話
四、徐自強在案發當日確實未曾離開桃園地區
五、同案被告陳憶隆及黃春棋之兄黃銘泉均積欠徐自強債務
七、關於同案被告陳憶隆、黃春棋之自白
1. 等不利於徐自強之自白均未有任何補強證據
2. 陳憶隆、黃春棋於判決死刑確定後,均已坦承事實上徐自強並未曾參與本案,係基 於拖延訴訟程序,以求一線生機之目的,才故意牽扯不相干之徐自強而為不實之自白 ,冀能因徐自強部分之缺乏實證,使訴訟程序一再進行。
3. 其自白與事實不符
17.《刑事雙月刊》
頁27:由於菲國槍枝取得容易,只要是菲國國民,具備相當條件,即可合法購買並申請槍枝執照,除此之外,透過管道購得地下工廠所製造之槍枝並非難事。
18.《中國時報》《菲律賓社會專題篇》
類似的故事,任何一個那卯人都能毫不費事地信口拈來。據說,去年一月間,就有四十八個人被私刑處死。
- Aug 27 Fri 2010 22: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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〈我國普通刑法應廢除死刑‧正方資料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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